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02执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永权与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兰军、晁成瑞、王丽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权,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兰军,晁成瑞,王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202执1495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权,男,汉族,1971年7月1号出生,住乌苏市。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乔,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乌苏市北京路***号(八十四户加油站旁)。被执行人:王兰军,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乌苏市八十四户乡。被执行人:晁成瑞,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乌苏市。被执行人:王丽丽,女,汉族,住乌苏市北京路。申请人张永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乌苏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乌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兰军、晁成瑞、王丽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兰军、晁成瑞王丽丽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疆西部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兰军、晁成瑞、王丽丽与申请人张永权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张永权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撤销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乌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合沙提审判员 侯 永 江审判员 努力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