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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霞诉被告薛海霞、王小田、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霞,薛海霞,王小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293号原告李英霞,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星龙,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海霞,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被告王小田,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被告薛海霞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代表人赵百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晏静,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霞诉被告薛海霞、王小田、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薛海霞,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霞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薛海霞驾驶陕CN11**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宝光路行驶至铁五处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薛海霞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小田,在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它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5.55元、辅助器具费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2046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36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12293.01元。被告薛海霞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款486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王小田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用中用于非外伤的治疗费用应予扣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应结合病历认定,原告伤情经复鉴后不构成伤残,其不承担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1时05分许,被告薛海霞驾驶陕CN11**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宝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五处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英霞相撞,致原告受伤。2016年2月15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薛海霞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英霞无事故责任。另查,陕CN1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田,在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6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7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震荡、骨盆骨折、颈椎骨折、头皮血肿、颈椎间盘脱出、多处软组织挫伤、眩晕,住院65天,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1月后得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7医院门诊复查,医嘱休息1月。2016年7月28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英霞交通事故致C7椎体骨折,诱发C4/5、C6/7椎间盘突出致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且外伤外力的参与度为70%;李英霞受伤治疗建议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8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英霞外伤致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度小于1/3,现颈部活动功能尚可,不构成伤残;其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外力参与度为100%。原告李英霞系农村户籍,2012年6月起在宝鸡市渭滨区青连美发店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自2014年10月起租住宝鸡市西宝路54号12-1-4号房屋。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徐金明进行了护理,徐金明在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933.30元。原告有一子徐国荣(2003年3月出生),有父亲李根喜(1944年7月出生)、母亲张玲凤(1951年1月出生),其父母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海霞已垫付原告赔偿款4869.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结论、租房证明、护理工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海霞具有���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薛海霞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田,其将车辆交由被告薛海霞使用无明显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海霞先行垫付的赔偿款4869.90元,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英霞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相应病历及医疗票据,经核算医疗费为13585.45元(原告支付8715.55元+被告薛海霞支付4869.90元),原告购买医疗辅助用具支出2265元,共计15850.45元,均属于治疗伤情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二、误工费:依病历记载,原告住院65天,出院后医嘱其休息至2016年7月27日,核定误工期为185天;原告系宝鸡市渭滨区青连美发店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核算误工费为20350元(3300元/30天X185天)。三、护理费:依病历记载,原告住院65天,出院医嘱需护理,依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原告护理期为120天,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徐金明进行了护理,徐金明在宝鸡市三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933.30元,核算护理费应为23733.20元(5933.30元/30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且住院也在本地区域内住院治疗,原告主张每天以60元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900元(65天X6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五、营养费:原告治疗伤情过程中,根据病历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原告营养期为120天,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以20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其主张的营养费为2400元(20元X120天)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综合考虑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程度,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鉴定费:原告诉讼前所做的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支出了鉴定费3100元,第二次经复���后认定不构伤残等级,由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此后原告又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支出鉴定人出庭费600元,因经二次复鉴及鉴定人出庭陈述,原告伤情未能构成伤残等级,故以上鉴定相关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经再次鉴定后确认其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6988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定。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经再次鉴定后确认其不构成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769.41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定。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经再次鉴定后确认其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6533.65元。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同,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50.45元,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所余部分11950.45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30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44583.20元,均属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寿财保陈仓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霞交通事故损失47213.30元(44583.20元+10000元-4869.90元-2500元)。返还被告薛海霞垫付款4869.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霞经济损失11950.45元。三、驳回原告李英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薛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娇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