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7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国电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电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72财保11号申请人:国电海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二座24楼2410B-11。法定代表人:林梢艳,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东丽,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号天津国际发展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柳昆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金额为4500000元的保险公司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国电海运(香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杨在蔚审 判 员 董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永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