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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9507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B区建屋标准厂房3号厂房。诉讼代表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富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叶国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蓉芬,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特公司)因与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美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威达公司向凯美特公司支付货款675230.29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威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凯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其需要向海关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待凯美特公司提交证据即判决驳回凯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凯美特公司二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达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威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威达公司支付凯美特公司货款67523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675230.29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凯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采购订单打印件5份,传真件中注明威达公司为采购方、凯美特公司为供应商,但无威达公司盖章或其负责人员署名。凯美特公司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上述订单系形成于双方交易过程中的部分交易,而非全部交易。证据2、《苏长诚专审字[2015]第04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由苏州长城会计师事务所经凯美特公司管理人委托对凯美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而形成,该审计报告确认系在“2015年3月12日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至凯美特公司现场进行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交接,在接受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册、文书资料过程中凯美特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均未到场,根据管理人与凯美特公司法定代表的谈话笔录,公司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资料,财务软件是思力软件但由于该软件使用期限届满公司未续费,公司无法提供电子账册,根据现场察看,会计凭证仅有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部分,且未装订成册,散装于活页文件夹中,会计账册未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每年打印直至账页装订成册保管”的情况下制作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审计报告记载的应收账款数额,包括债务人威达公司,其欠付货款金额为110418.35美元,折合人民币675230.29元,审计报告另注明“鉴于凯美特公司未能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会计资料,我们无法就上述应收款项在2014年12月15日其正确性和完整性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验证”。凯美特公司以此审计报告佐证威达公司欠付凯美特公司到期货款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33份,该记账联均载明销货单位为凯美特公司、购货单位为威达公司。凯美特公司以此作为已向威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足额发票给威达公司的事实依据。威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威达公司并未发送过凯美特公司所列举的订单给凯美特公司;且未收取凯美特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接收凯美特公司所称的发票项下的货物;凯美特公司用以证明其债权依据的《苏长诚专审字[2015]第045号审计报告》系单方制作,且该报告已经确认报告系在不完整会计资料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庭审中,凯美特公司确认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发票交付威达公司的事实,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威达公司的事实,且未能就诉请中主张货款所对应的基础交易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对凯美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订单传真件中既无威达公司的盖章,也无威达公司员工署名确认,故不足以确定双方就该合同确认交易形成书面合同,且凯美特公司确认上述订单并非诉争货款对应的交易。故凯美特公司主张双方订立上述书面合同,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往来的事实,进而佐证威达公司存在欠付凯美特公司到期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证据2:由苏州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苏长诚专审字[2015]第045号审计报告》已确认该审计报告系在不完整的财务资料基础上制作完成且审计机构不保证审计结果的正确性,在凯美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待证的欠款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凯美特公司以《苏长诚专审字[2015]第045号审计报告》证明威达公司存在欠款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凯美特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33份,在威达公司否认已收取上述发票、已收取发票项下应税货物的情况下,凯美特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发票及发票项下货物已交付威达公司,故凯美特公司主张其已将发票项下的货物交付威达公司,并开具足额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美特公司无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凯美特公司主张其与威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威达公司欠付凯美特公司货款675230.29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凯美特公司以其提交采购订单打印件、《苏长诚专审字[2015]第045号审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33份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威达公司尚欠凯美特公司到期货款675230.29元的事实,在证据上无法形成待证事实的证明优势,故不足以证明威达公司欠付凯美特公司到期货款。故凯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2元,减半收取5811元,由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凯美特公司提交了其从海关调取的以下证据:编号00160542、00160543的税务发票,金额10334.88美元,及对应金额的订单、装箱单;编号00149440、00149441的税务发票,金额14586.71美元,及对应金额的订单、装箱单;编号00009907、00009908的税务发票,金额17776.77美元,及对应金额的订单、装箱单;编号00149438、00149439的税务发票,金额27492.24美元,及对应金额的订单、装箱单;编号00009901的税务发票,金额28567.54美元,及对应金额的订单、装箱单;编号00021358、00021359的税务发票,金额8137.69美元,及对应金额的订单、装箱单;编号00021374的税务发票,金额3935.72美元,及对应金额的订单、装箱单;编号00160550、00222626的税务发票,金额21981.08美元,及对应金额的订单、装箱单;编号00015140、00015141的税务发票,金额12797.93美元,及对应金额的装箱单。并且,凯美特公司提交了上述交易对应的海关报关单,证明凯美特公司就上述业务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凯美特公司确认,以上证据是其有证据证明的全部交付货物的凭证,合计金额为145610.56美元,其余海关调取材料均没有对应的税务局发票。威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海关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威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2月19日付款8137.69美元,2013年3月14日付款2508美元,2013年5月7日付款30568.1美元,2013年5月10日付款30624.77美元,2013年6月17日付款39815.44美元,2013年7月19日付款15340.44美元,2013年7月12日付款11929.58美元。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威达公司委托OWINCORPORATION代付款项。证据三、付款通知书,证明2013年7月15日通知凯美特公司付款15340.44美元。凯美特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30624.77美元、15340.44美元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因30624.77美元凭证只能看出付款,不能看出进账,15340.44美元付款是案外人所付,但确认收款人信息系凯美特公司。对其他凭证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认可。本院对凯美特公司、威达公司证据认证意见:对凯美特公司证据,因其用以证明其履行145610.56美元交付货物义务的凭证均系海关调取,海关确认原件复印件一致并加盖印章,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威达公司证据一中的付款凭证,30624.77美元付款凭证盖有银行业务章,故对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15340.44美元付款凭证,本院以调取该款在凯美特公司入账凭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原始书证,且盖有相关公司印章,威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凯美特公司2013年7月19日至8月18日的银行往来明细进行调查,其中2013年7月31日凯美特公司账户有一笔金额为15260.41美元入账,该笔款项在银行的“收账通知”载明:应收金额15340.44美元,国外扣费80.03美元,入账金额15260.41美元。凯美特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该款系威达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凯美特公司、威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模式为保税区内“出口转内销”,凯美特公司有证据证明的交付货物金额为145610.56美元。威达公司付款中的8137.69美元、2508美元、30568.1美元、39815.44美元、11929.58美元,合计92958.81美元,双方均无异议。另外,30624.77美元凭证,即《境内汇款申请书》上载明:2013年5月3日电汇金额30581.18美元,手续费30.62美元,电报费12.97美元。15340.44美元凭证,根据本院调取的凯美特公司入账凭证,该款入账金额为15260.41美元。一审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向威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威达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收。二审中,凯美特公司要求按照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凯美特公司、威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凯美特公司主张买卖合同价款,其有证据予以支持的交付货物金额共145610.56美元。威达公司认为其已付款合计为138924.02美元,其中92958.81美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余两笔付款,因威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均载明其主张的付款金额中包含了银行收取费用,在威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可以计入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应在已付款中扣除银行费用。因此,威达公司合计付款138800.4美元(92958.81美元+30581.18美元+15260.41美元),故威达公司尚欠凯美特公司货款6810.16美元。凯美特公司主张威达公司存在675230.29元欠付货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超过6810.16美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凯美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应从凯美特公司向威达公司主张权利时计算,因凯美特公司向威达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未提交威达公司签收的依据,故本案中应从一审法院向威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即2016年6月28日作为凯美特公司向威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凯美特公司主张按照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本案双方交易结算货币币种为美元,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综上所述,凯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5316号民事判决;二、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货款6810.16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810.16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2元,减半收取为5811元,由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5311元,由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2元,由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622元,由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