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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7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被铁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博、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鹏在铁岭市银州区家中容留宋某、贾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刘鹏在其铁岭市银州区家中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8月16日,刘鹏在铁岭市银州区家中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鹏供述;证人宋某、宛某某、贾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户口证明;前科判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鹏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