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良与被告马海立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良,马海立录,马德良,马海立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5民初169号原告马德良,男,1960年7月1日生,撒拉族,农民,青海省循化县人,住该县道帏乡立伦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庆、白秀芬,循化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立录,男,1975年5月4日生,撒拉族,农民,青海省循化县人,住该县道帏乡立伦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辉,青海天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良与被告马海立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马德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庆、白秀芬、被告马海立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早年原告从老家另立户口,后将承包土地做了相应分配,并各自办理了土地经营权证各自经营,2016年6月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圈入其宅院内,修建了地基并放置好了砌墙所需红砖。虽经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均无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马海立录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名字是马德良,但他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名字是马哈比布,两个名字是否为同一人需要证实;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户口名字均为马麦四都,本案如果存在侵权需要负责的是马麦四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法定证书及合同应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现状,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系法定机关出具,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名为“热吉沟”(“热吉高”),位于本县道帏乡立伦村,该土地现由原告马德良(马哈比布)承包经营。2016年原、被告因矛盾,被告在该土地周边修建了石头地基并在土地上放置了砖块及石块。原告系被告修建石头地基、放置砖块、石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综上所述,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石头地基、放置砖块、石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排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立录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其在原告承包土地修建的地基、移除放置的砖块、石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海立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继明审 判 员 仁青措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