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846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28号408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料,男,原告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717号。法定代表人:金明钟。被告: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孟家沟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曹春艳。被告:金明钟,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韩国籍,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姜进,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韩国籍,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金明钟、被告姜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得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金明钟、被告姜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号为CC15080011CCX《买卖合同》的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价款合计2936400元;2.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085元(暂结至2016年1月19日);3.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0920元;4.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承担。事实与理由: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分期买卖方式出售标的物予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且签订有合同号为CC15080011CCX的《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共计24期,第1-6期每期价款为193000元,第7-12期每期价款为192000元,第13-18期每期价款为189000元,第19-21期每期价款为21900元,第22-24期每期价款为1900元,约定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为价款给付日。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作为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双方合同履行期间,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2日起即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多次催收,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仍迟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价款权利。故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日,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签订CC15080011CCX号《买卖合同》,约定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锌锭(D#)194.8051948吨,标的物总价款为3515400元;货款支付方式:第1-6期价款每期193000元,第7-12期价款每期192000元,第13-18期价款每期189000元,第19-21期价款每期21900元,第22-24期价款每期1900元,共计应付24期,第一期价款给付日为2015年9月2日,各期价款给付日自第一期价款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时,应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及其它各项应付费用,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即应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并按全部未付价款的30%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同日,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就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CC15080011CCX号《买卖合同》项下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对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买受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价款、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2015年8月1日,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在《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剩余价款2936400元至今未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3.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8400元。本院认为,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按约定向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并偿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已逾期价款193000元的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为708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未到期价款29364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8809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应依据《保证书》的约定对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936400元。二、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7085元。三、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880920元。四、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168400元。五、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对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市鑫岳工贸有限公司、金明钟、姜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潘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