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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迅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4243060-5,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刘烈荣,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该行员工。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29010852P,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外资工业园001号。法定代表人:王美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3211X,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中心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常国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迅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84357234G,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群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常晓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国民,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诚公司)、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江苏迅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常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诚公司、玲珑公司、迅弛公司、常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丹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70万元,并偿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玲珑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迅弛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常国民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玲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玲珑公司为被告常诚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迅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迅弛公司为被告常诚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常国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国民为被告常诚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向原告办理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在上述担保合同项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820万元,年利率5.22%,于2017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同年9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50万元,年利率5.22%,于2017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由于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在其他债权人处贷款长期逾期未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0万元。为主张债权,原告依法诉讼来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迅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国民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编号32010120160014277)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国民委托其公司会计汤芝田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3、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2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其放贷820万,借款利率5.220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编号32010120160014521)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常国民委托其公司会计汤芝田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5、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其放贷550万,借款利率5.22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编号32100520160003480),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9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编号32100520150003478),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江苏迅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9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编号32100520150003476),证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常国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9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三份及EMS快递回单四份,证明原告发通知至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10、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均确认以其提供的地址、方式为送达确认地址。被告常诚公司、玲珑公司、迅弛公司、常国民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农行丹阳市支行分别与被告玲珑公司、迅弛公司、常国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玲珑公司、迅弛公司、常国民均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诚公司向原告借款820万元,年利率5.22%,该借款于2017年9月22日到期。另双方约定被告常诚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原告可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常诚公司发放借款820万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常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诚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年利率5.22%,该借款于2017年9月26日到期。另双方约定被告常诚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原告可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常诚公司发放借款550万元。因被告常诚公司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当日到期,要求被告筹措资金,偿还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利息。为主张债权,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快递面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常诚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玲珑公司、迅弛公司、常国民自愿为被告常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担保范围内对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诚公司、玲珑公司、迅弛公司、常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37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1日至偿还之日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迅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国民对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000元,由被告江苏常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玲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迅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常国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