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热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热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热苏,男,东乡族,1980年2月8日生,住甘肃省玉门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琴,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热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德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热苏、辩护人高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马热苏受马木撒(音)指使,与张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康馨乳腺医院门前向张某出售毒品时被景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马热苏处查获马木撒(音)支付的佣金1000元,VIVO牌手机一部;从张某处查获被告人马热苏出售给其的毒品疑似物2包。经称重,第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8.81克,第二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4.95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第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从第二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43.76克。另查明,被告人马热苏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人民币1000元,VIVO牌手机一部,书证景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毒品取样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化德研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热苏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热苏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热苏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热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特情引诱而破获案件,存在数量引诱情节,量刑时从轻处罚。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马热苏的雇主是持毒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而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马热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热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1000元、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登岱审 判 员 尚丽娥人民陪审员 汪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安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