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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福联钢铁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福联钢铁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620号原告:江苏福联钢铁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76722188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1号后2楼。法定代表人:高立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静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1500113921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上丰西路55号2幢119室。法定代表人:陈万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福联钢铁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诉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荣,被告再生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99375.6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废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利用市场优势向用废企业供应废钢,被告利用政策优势将原告的货款转付实际供货人。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实际供货人,否则被告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983000元,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有3199375.61元未付给实际供货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再生资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诉讼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废钢合作经营协议》,但该协议没有赋予原告代表实际供货人起诉被告的权利,故其在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2.本案的立案案由系合伙纠纷,合伙事务涉及到三方,即原、被告及实际供货方,合伙期间的业务量巨大,三方并没有进行合伙的清算、对账,故无法确定最终的应收款和应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福联公司(甲方)与被告再生资源公司(乙方)签订《废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就废钢合作经营达成如下协议:合作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合作数量为年经营废钢约20万吨。合作方式为利用甲方的市场优势和乙方的政策优势,降低经营成本,扩大业务量。甲方职责为负责与用废企业协调,签订废钢供货合同;负责在用废企业废钢的监交工作,根据用废企业验收数据与送货数据核对后,向用废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用废企业向甲方支付货款的前提下,甲方根据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废钢款项。乙方职责为根据用废企业验收结果以及双方商定的结算价格,及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保证双方合作业务的正常开展,乙方保证并承诺对本协议约定业务涉及的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按流向付款,即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应即时将货款足额地支付给直接向甲方用废企业送货的供货客户,最迟为收到甲方汇出资金的2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及时足额支付,否则乙方除立即更正外,应向甲方支付挪作他用金额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由原告联系实际供货人向上海宝钢送废钢,并由原告向上海宝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上海宝钢的货款后,将货款汇给被告,由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给付实际供货人,被告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4953000元货款汇至被告账户。2015年8月18日,原告出具业务往来确认单,其上第7项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再生资源公司须直接支付供应商收购款为3199375.61元,该金额后备注:再生资源公司已收到货款还须支付的收购款:4983000(收到货款)-576157.9(福联货款)-363566.49(南京公司货款)-843900(已付收购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业务员王琳、梁法宝及业务一组组长辛国鹏在上述业务往来确认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废钢合作经营协议》,原告将4983000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实际供货人,现双方协议履行期限已满,被告仍未按约将款项支付给实际供货人,原告作为委托付款方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尚未支付的3199375.61元货款,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案涉款项指示被告给付具体的实际供货人以及被告存在协议约定的挪用资金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确有获益,故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收益。本案并非合伙协议纠纷,故被告关于双方须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方能确定是否返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福联钢铁资源有限公司货款3199375.61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福联钢铁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延彬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