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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和兰与被告邵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和兰,邵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877号原告:汪和兰,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龄,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天群,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和兰诉被告邵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龄,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17973.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邵天群无证驾驶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峰路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其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天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损失医疗费116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200元、财产损失1560元(含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手机损失460元、衣服损失5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邵天群未应诉。本院经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6时50分,被告邵天群持超过有效期的驾照(注销状态)驾驶苏A×××××号轿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宁峰路三岔路口时,与沿宁峰路由东向西经过路口的原告汪和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和兰受伤的交通事故,邵天群事发后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天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和兰不负事故责任。汪和兰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9天,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肺挫伤。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9天)、误工费2173.33元(按照1630元/月,计算40天)、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邵天群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原告汪和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因被告邵天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邵天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邵天群持已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苏A×××××号轿车时因严重疏忽,撞倒汪和兰驾驶的电动车,并致使汪和兰受伤,其对汪和兰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邵天群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汪和兰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由邵天群本人赔偿。汪和兰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中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手机损失、衣服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邵天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和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5908.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673.33元,由被告邵天群赔偿2235.4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邵天群负担(该款已由汪和兰垫付,邵天群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庞翠平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