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国明、凤叶平与江阴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明,凤叶平,江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国明,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凤叶平,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叶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国明、凤叶平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公告一案,韩国明、凤叶平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国明、凤叶平一审诉称,韩国明、凤叶平系江阴市利港镇球庄村村民,在本村依法承包土地从事种植业。韩国明、凤叶平于2015年8月11日向江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9月2日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回复,告知江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了《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第32号](以下简称《公告》)。但包括韩国明、凤叶平在内的被征收人从来没有见过该公告,更无从知晓征地公告的内容。江阴市人民政府未在韩国明、凤叶平所在村组内对征收的土地进行征地方案公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韩国明、凤叶平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未进行公告违法,责令江阴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依法公告。被上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一审辩称:韩国明、凤叶平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韩国明、凤叶平陈述,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回复,告知了江阴市政府作出的《公告》,韩国明、凤叶平应在此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韩国明、凤叶平现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本案应驳回起诉。江阴市人民政府已按规定进行了公告。韩国明、凤叶平要求法院判决责令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依法公告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韩国明、凤叶平系江阴市西石桥镇(现为利港镇)球庄村村民。2012年12月21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对已批准的江阴市2012年度第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苏征地[2012]803号),将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西石桥镇江市社区。韩国明、凤叶平认为其未见到相关《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江阴市人民政府在相关村镇建设用地被批准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公告》,将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征收土地所在社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韩国明、凤叶平认为江阴市人民政府未进行公告,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国明、凤叶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国明、凤叶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1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西石桥镇江市社区,这一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目录中并没有与此事实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张照片用以证明张贴了公告,但照片模糊不清,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三性要求。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审查运用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初66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江阴市政府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案涉土地所在社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所提供的公告照片用来证明答辩人对案涉土地征收方案进行公告这一事实,系对公告形式的证明,并非书证,无需符合书证的要求。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不真实。一审法院采纳该项证据并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公告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国明、凤叶平以其作为被征收人从来没有见过《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第32号),无从知晓征地公告的内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江阴市政府履行征地公告法定职责。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告的照片、上诉人所在村组以及村民的证明、征收土地协议书、土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张贴了公告。张贴公告的照片和村委会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江阴市政府已经依法公告了征收土地补偿方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基本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国明、凤叶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