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苑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陈某,苑某,冉某,秦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481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该社职工。被告:陈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苑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冉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秦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某、苑某、冉某、秦某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冉某、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990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9月22日前的利息35,811元,本息合计84,801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某在我社借款49,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苑某、冉某、秦某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还。被告苑某、冉某、秦某均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000元,为原告出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2.192‰计息。被告苑某、冉某、秦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陈某所借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未偿还清此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315.36元,利息32,445.64元,合计77,76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苑某、冉某、秦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陈某应按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苑某、冉某、秦某应按约定对被告陈某所借款项承担��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苑某、冉某、秦某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45,315.36元,利息32,445.64元,合计77,76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此借款本金计算给付原告2016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苑某、冉某、秦某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被告陈某、苑某、冉某、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利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