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多年前,被告人胡某某持有一支自制土枪并一直保管。2016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持自制土枪在定远县岱山羊场猎杀野鸡野兔,被定远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土枪击发性能正常,属于枪支。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定远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马某,4、徐某2和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对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土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