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审并案被告)、原审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并案被告),原审并案原告),李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王敬伟,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天津市康凯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北2-104工业孵化-5。法定代表人: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敬伟、上诉人天津市康凯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凯特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李蕾,上诉人康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敬伟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七项;3.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8日工资2344.8元;4.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5年1月1日至8月28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5.6元;5.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销售提成783544.4元;6.判决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元;7.判决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5年度工作中产生的报销费用7501.3元;8.判决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3年度13薪9500元、2014年度13薪10750元;9.判决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证据保全费4040元;10.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凯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王敬伟在职期间,被长期拖欠销售提成且被无故停职降薪,王敬伟被迫辞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王敬伟的工资条及工资卡明细均明确显示其月工资为17000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2089元并据此计算工资数额不当;3.王敬伟的工资条明确显示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一审法院仅认定为5天;4.王敬伟作为销售人员在开拓客户过程中的支出始终由康凯特公司据实报销,一审法院对剩余未报销费用未予认定;5.一审法院未认定年度十三薪错误;6.王敬伟与康凯特公司多次通过公司邮件对销售提成进行沟通,能够充分证明王敬伟所完成的销售业绩,一审法院仅认定康凯特公司其中一次对部分销售提成的回复,该邮件不能显示王敬伟所有应得的销售提成;7.王敬伟为证据保全而进行的公证是必须的,该项支出是合理费用,应当由康凯特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康凯特公司未就其对王敬伟进行停职降薪的依据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双方始终未按照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实际履行,且王敬伟能够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远远高于合同金额。3.王敬伟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存在销售、报销、年休假以及年度十三薪制度,但是康凯特公司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康凯特公司针对王敬伟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不同意王敬伟的各项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敬伟是单方主动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康凯特公司在王敬伟离职时已经超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事实。3.康凯特公司已经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王敬伟主张的报销费用与康凯特公司及本案无关。5.康凯特公司与王敬伟之间不存在十三薪的约定。6.康凯特公司与王敬伟之间不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上诉人康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康凯特公司无需向王敬伟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8日工资288.1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康凯特公司无需向王敬伟支付2015年1月1日至8月28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6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康凯特公司无需支付王敬伟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销售提成183361.27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王敬伟在康凯特公司与其办理工作交接完毕且王敬伟退还康凯特公司多支付的工资后再行向王敬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令王敬伟返还康凯特公司多支付的工资2482.8元;6.判令一审诉讼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敬伟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敬伟入职以来,从事销售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至王敬伟自行要求离职时亦没有应休未休的年休假。自其2015年8月28日因旷工主动提出离职并获同意至今,王敬伟没有与康凯特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没有交还康凯特公司的办公电脑,且康凯特公司在王敬伟离职时多支付工资2482.8元;王敬伟因日常工作、旷工和离职给康凯特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王敬伟针对康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不同意康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王敬伟的工资计薪周期是26日到下月的25日,康凯特公司拖欠26日到28日工资。2.王敬伟2015年度有8天的年休假没有休,康凯特公司应支付工资。3.康凯特公司有明确的提成约定以及办法,被上诉人应根据邮件支付王敬伟销售提成。康凯特公司不存在返还多支付的情况。王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6000元;二、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8日工资2344.8元;三、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5年1月1日至8月28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05.6元;四、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5年度工作中产生的报销费用7501.3元;五、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3年度十三薪9500元、2014年度十三薪10750元;六、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销售提成783544.4元;七、康凯特公司支付王敬伟证据保全费用4040元;八、康凯特公司向王敬伟出具《离职证明》;九、王敬伟无需与康凯特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无需返还电脑一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终端出门条原件及工资661.56元;十、一审诉讼费由康凯特公司承担。康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康凯特公司不支付王敬伟2015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7358.2元及销售提成183361.27元;二、王敬伟返还康凯特公司多支付的2015年8月工资2482.8元;三、王敬伟与康凯特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四、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由王敬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敬伟原系康凯特公司员工。王敬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康凯特公司主张王敬伟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敬伟工资为“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2089元/月”,“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工资”,“每月25日发放,遇节假日顺延”,“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王敬伟为康凯特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28日。王敬伟于2015年8月28日与康凯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王敬伟主张解除理由为康凯特公司长期拖欠王敬伟应得销售提成、无故停职降薪。康凯特公司主张王敬伟以其无故停职降薪为由解除。双方共认康凯特公司没有实际降低王敬伟工资。王敬伟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发薪,每月25日发薪。王敬伟主张计薪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康凯特公司主张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康凯特公司表示支付王敬伟工资至2015年8月31日,故要求王敬伟返还多支付的2015年8月工资。王敬伟表示康凯特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8月25日。康凯特公司主张王敬伟工资约定为每月2089元。王敬伟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关于十三薪的约定。王敬伟主张康凯特公司领导曾承诺发放。康凯特公司不予认可。王敬伟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双方共认计算王敬伟2015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为17000元。康凯特公司没有为王敬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康凯特公司表示其要求王敬伟办理工作交接的内容为:返还办公用十三寸MacAir苹果电脑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开具的终端出门条。王敬伟表示确实保存有康凯特公司所述物品。王敬伟表示其第七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因固定电子证据产生公证费用4040元。王敬伟提交公证书,证明其应得提成的计算依据及数额。该证据显示康凯特公司员工杨某于2015年7月9日向王敬伟发送电子邮件,与王敬伟核对提成情况,该邮件所载提成表格显示王敬伟提成数额为183361.27元。证人杨某出庭表示其职务为人事经理,王敬伟提交公证书中其于2015年7月9日发送给王敬伟邮件所载表格由其制作。王敬伟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5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358.2元,支付申请人销售提成183361.27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返还被申请人电脑一台,返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开具的终端出门条原件,返还被申请人多支付的工资661.56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康凯特公司主张王敬伟工资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王敬伟工资的计薪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康凯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多支付王敬伟2015年8月工资的情形。王敬伟无需支付康凯特公司多支付的工资。康凯特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康凯特公司未支付王敬伟2015年8月26日至28日工资。康凯特公司应支付王敬伟该期间工资。王敬伟虽不认可康凯特公司关于王敬伟月工资约定为2089元的主张,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以2089元作为计算康凯特公司应支付王敬伟2015年8月26日至28日工资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康凯特公司应支付王敬伟该期间工资288.14元。王敬伟主张以康凯特公司长期拖欠其销售提成、无故停职降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康凯特公司亦未实际降低王敬伟工资。王敬伟与康凯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规定。王敬伟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敬伟累计工龄已满一年未满十年。王敬伟应当按照一年5天的标准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康凯特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敬伟已经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故康凯特公司应支付王敬伟2015年1月1日至8月28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康凯特公司应支付王敬伟该款项4689.66元。王敬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所主张款项系因工作原因产生的相关费用。王敬伟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敬伟主张康凯特公司领导曾承诺支付王敬伟十三薪,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王敬伟第五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康凯特公司人事经理杨某2015年7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康凯特公司提供提成数据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双方虽均不认可该数额,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康凯特公司应支付王敬伟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销售提成183361.27元。王敬伟第七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康凯特公司应当向王敬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王敬伟第八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王敬伟应当与康凯特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返还康凯特公司其保存的办公物品。故王敬伟应与康凯特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返还办公用十三寸MacAir苹果电脑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开具的终端出门条。王敬伟第九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无需与康凯特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无需返还电脑一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终端出门条原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康凯特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康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敬伟2015年8月26日至28日工资288.14元;二、康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敬伟2015年1月1日至8月28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66元;三、康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敬伟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销售提成183361.27元;四、康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敬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五、王敬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康凯特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返还康凯特公司办公用十三寸MacAir苹果电脑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开具的终端出门条;六、王敬伟无需支付康凯特公司多支付的工资661.56元;七、驳回王敬伟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康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康凯特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康凯特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敬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敬伟主张其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系康凯特公司无故对其停职降薪,康凯特公司主张王敬伟以停职降薪及长期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确认康凯特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通知王敬伟于8月27日到公司述职,王敬伟未按通知时间前往公司。王敬伟称其没有前往公司的原因是其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但其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其自己在电子邮件中所做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王敬伟没有按照康凯特公司的通知于8月27日前往公司述职,公司于8月28日决定对其停职降薪,但该决定尚未执行,王敬伟即于当日提出解除合同,上述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王敬伟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26日至8月28日的工资的问题。康凯特公司每月25日发薪,由于康凯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计薪周期,本院因此采纳王敬伟的主张。康凯特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王敬伟支付工资14388.94元,为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工资,尚欠王敬伟8月26日至8月28日的工资。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的2089元为试用期的工资,王敬伟的工资流水及工资台账均显示其工资并非合同约定的该数额,一审法院以2089元为标准计算王敬伟上述期间工资不当。本院以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康凯特公司实际支付给王敬伟的工资为标准,经计算王敬伟2015年8月26日至8月28日的工资为1977.8元。由于王敬伟领取的2015年8月的工资系截至8月25日的工资,因此康凯特公司并未多付工资,王敬伟无需返还。关于2015年1月1日至8月28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按照王敬伟的工龄,其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王敬伟2015年8月28日与康凯特公司解除合同,其2015年1月1日至8月28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因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计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标准为17000元,康凯特公司二审期间主张以2089元为标准计算该项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凯特公司应支付王敬伟2015年1月1日至8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9.66元。关于报销费用的问题。王敬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康凯特公司存在并执行了其主张的报销制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报销的费用系因工作而发生,因此本院不支持其关于报销费用的主张。关于2013年及2014年年度十三薪的问题。因王敬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康凯特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十三薪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销售提成的问题。王敬伟提供的邮件显示,其与康凯特公司员工多次就销售提成的计算及数额进行沟通,直至2015年6月8日康凯特公司的员工杨某确认王敬伟应得销售提成共计183361.27元。杨某发送该邮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康凯特公司应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至于王敬伟主张的其他销售提成,因王敬伟提交的邮件显示其与康凯特公司之间就销售提成的核算方式及数额反复交换意见,双方各自提出了方案,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对于经康凯特公司确认的销售提成之外的王敬伟主张的其他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保全费用的问题。王敬伟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作交接的问题。王敬伟持有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的终端出门条系其受康凯特公司派驻移动期间取得,出门条的作用是为从移动带出康凯特公司所有的设备,因此该出门条应由王敬伟返还给康凯特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敬伟亦应返还其因工作需要领取的十三寸MacAir苹果电脑。王敬伟与康凯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康凯特公司应当向王敬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敬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康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七、八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康凯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敬伟2015年8月26日至8月28日工资1977.8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敬伟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康凯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天津康凯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敬伟、上诉人天津康凯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