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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宝生与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生,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186号原告:张宝生,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凯,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原告张宝生与被告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张宝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被告雷凯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3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雷凯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7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10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并载明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未在履行约定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凯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张宝生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6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宝生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暂用4个月,每月支付3分利息,借款人:雷凯,2014.10.7,身份证号:XXXXXXXX”。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宝生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自认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未在履行约定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凯之间存在借贷7万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原告以此要求判令���告雷凯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其利息主张问题,其中6万元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每月支付3分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一笔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日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生借款7万元及利息(均从2015年3月1日起,分别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和以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雷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