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周雄兵与李勇伟、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兵,李勇伟,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33号原告周雄兵,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汉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特别授权。被告李勇伟,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西侧113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人保大厦。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美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雄兵诉被告李勇伟、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开封分公司中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雄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人财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颜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伟、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雄兵诉称,2016年6月11日21时20分,被告李勇伟驾驶豫N×××××号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金山大道七雄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住院。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雄兵无责任。另悉,豫N×××××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伟负担,被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今,各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014.40元(医疗费142,837.60元、误工费21,922元、护理费10,200元、伙补1110元、伤残赔偿金129,844.8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辩称,一、根据我国《道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等在诉讼中提出本案肇事车辆豫N×××××号车辆在我司投有保险,就应依法举证予以证明。否则,我司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等要求我司直接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依据。二、在查明肇事车辆确属我司承保并且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由的前提下,我司愿意按照相关条款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但原告高于相关规定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三、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等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四、在我司投保的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国家有部门规定的证明材料,属于无证驾驶行为,不负赔偿责任。五、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和证据材料,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在医药费方面,对开具医疗发票并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约定予以赔偿,但同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而且在2016年6月15日、6月28日、7月3日的发票为白蛋白,不属于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2、护理费明显过高,原告受伤住院72天,而且护理人员没有工作和工资证明,只能按照湖北省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信息显示为农村户口,而且原告的居住证明显示有效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伤残标准应按农村计算。4、营养费过高,只能依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5、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按每个等级3000元计算,有最高级别的按最高级别计算。被告李勇伟、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雄兵,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武汉帝鸿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月薪3400元。豫N×××××号车辆系被告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勇伟驾驶豫N×××××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七雄路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周雄兵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周雄兵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雄兵无责任。原告周雄兵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天。2016年9月28日、11月25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2,837.61元。2016年12月23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雄兵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4%,伤后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为止,含住院期72天可一人护理12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等治疗费45,000元。鉴定费1800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周雄兵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周雄兵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居住证、户口本、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保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勇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雄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雄兵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开封分公司中山路服务部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雄兵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周雄兵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周雄兵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42,837.61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护理费10,200元(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29,844.80元(27,051元/年×20年×0.24)、误工费21,922元(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358,794.41元,另鉴定费1800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雄兵358,79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225元,由被告李勇伟、商丘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8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