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立与洪仲均、成都市众星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洪仲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仲均,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张立因与被上诉人洪仲均、原审被告成都市众星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9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立上诉称,纠纷发生在广元市利州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张立、众星公司各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洪仲均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审被告众星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3楼22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洪仲均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