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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宏波与李晓飞、闫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波,李晓飞,闫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490号原告:张宏波,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晓飞,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闫晓霞,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张宏波与被告李晓飞、闫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飞、闫晓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波诉称,被告李晓飞、闫晓霞于2015年2月20日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请求偿还,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55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飞、闫晓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原告张宏波与被告李晓飞、闫晓霞订立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借款10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四,借款人用石家庄市泰华园东区5-3-702房做抵押担保。五,违约责任,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最高额度计收罚息和复利。”原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455000元,合同其余条款与前一份相同。二被告在2015年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两份收条,分别书写收到1000000元和455000元。被告将北焦村泰华园所有权人为李晓飞,证号为北焦字第00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保管。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财产保全查封了上述房产。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房屋所以权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1455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对借款逾期的违约责任虽有约定,但该约定没有具体计算方法和计算的标准,属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可按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飞、闫晓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宏波借款人民币14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宏波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正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