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刑初7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8月1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经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4日17时许,禄劝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杂物房门后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调查,该疑似枪支属张某某非法持有。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能源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的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朱晓莹书 记 员 姚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