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0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秋勇食品经营部与翁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秋勇食品经营部,翁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0576号原告:长兴秋勇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车站西路206号。经营者:舒秋美,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金富,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秋勇食品经营部诉被告翁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秋勇食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强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金富立即支付原告酒水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旺丰阁酒店需要,向原告赊购酒水。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翁金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酒水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金富长期向原告长兴秋勇食品经营部购买酒水,截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支付酒水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能支付全部酒水款显属违约,且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结欠的金额,被告应履行支付酒水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酒水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金富支付原告长兴秋勇食品经营部酒水款人民币1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由被告翁金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姚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