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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帅、刘金静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帅,刘金静,刘云亭,刘艾华,馆陶县农牧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馆陶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平,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刘帅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静(曾用名刘炳杰),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馆陶县农牧局职工,现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亭,女,193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馆陶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艾华,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凌云机电南区。原审第三人:馆陶县农牧局,住所地馆陶县金凤大道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古泽川,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刘帅因与被上诉人刘金静、刘云亭、刘艾华、原审第三人馆陶县农牧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抚恤金是用来优抚死者抚养的或生前对死者照顾照料的人,死亡抚恤金的分割应考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补偿对死者生前照顾赡养较多亲属,并应结合死者生前的遗嘱、住院费票据、丧葬费票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分割抚恤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馆陶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