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刑更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闫其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其亮,闫其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刑更340号 罪犯闫其亮,男,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合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其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5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2015年6月18日裁定,分别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以罪犯闫其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执行机关又以该犯此次报请减刑未达到法定的减刑间隔时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闫犯于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自该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至本次执行机关为闫犯报请减刑之日,其间隔时间未达到一年十一个月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减刑间隔时间的要求,故执行机关撤回该犯减刑建议的申请理应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撤回对罪犯闫其亮的减刑建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怀 审判员 徐庆华 审判员 程 非 ggz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六条被判处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