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敬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233号原告:敬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平县南王庄镇庄火头村人,现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安平县南王庄镇庄火头村人,现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朱芳奇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朱芳奇,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多年在外地经商,我常年在家照顾孩子,致使矛盾逐渐加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因为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与被告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朱芳奇,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敬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了孩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可以维持一个幸福稳定的家庭,故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敬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