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执恢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6)湘0903执恢第153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詹胜军、詹建辉、曹梅开、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詹胜军,詹建辉,曹梅开,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03执恢第153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楠木塘村创业园5号公寓206室。法定代表人施伟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詹胜军,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执行人詹建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执行人曹梅开,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被执行人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江县鲊埠回族乡竹基仑新村侯丰院组。法定代表人詹胜军,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詹胜军、詹建辉、曹梅开、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成协议由被告詹胜军于2012年7月26日前向原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垫付款55万元及利息1044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7日止),支付担保费42000元,若被告詹胜军未按上述给付内容履行,则需自2012年3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垫付本金55万按月息2%计算,担保费42000元按月息1%计算)。被告詹建辉、曹梅开、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詹胜军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80元,处理费5490元,由被告詹胜军、詹建辉、曹梅开、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申请执行人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詹胜军、詹建辉、曹梅开、桃江县鸿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903执恢1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跃飞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张 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龙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