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新豪与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豪,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927号原告:陈新豪。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玲,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邓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豪与被告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玲、赵尚晓、被告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颜、王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337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的年终奖人民币3034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6835.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经理-项目工程及品质监控岗位,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以“公司业务重组、人员架构调整的客观情况,前述的岗位已不存在”等理由,于2016年11月1日起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已离职。原告认为,被告所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该变化也没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离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的年终奖,原告的薪酬应当包括年终奖,原告的离职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员工手册中年终奖发放条件是12月31日仍受雇于公司的规定不合理。此外,原告依法享有的年休假是15天,原告离职时尚有11天未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年终奖。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违法,且被告已经计算并支付了原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不属于工资收入,不包含在劳动合同中,是附条件发放的,被告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不发放年终奖,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7年5月8日入职上海瑞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后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双方确认原告在上海瑞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计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并签订了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职位为经理-项目工程及品质监控,每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3690元,固定津贴人民币10150元,合计人民币3384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作出《有关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重组的通知》,为了整合资源、优化管理,被告将与上海瑞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建筑公司)进行业务重组,所属被告的在建项目及相关人员将移至瑞安建筑公司,其余人员根据需要另行安排。次日,被告将该业务重组的通知以邮件附件的形式发送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此后不久,被告作出股东决议,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进行业务、人员架构整合,被告组织架构下的工程部、合约部将与瑞安建筑公司进行整合,其中所涉及的员工,将与其协商变更其他工作岗位或至集团其他公司任职,未能达成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26日,被告与瑞安建筑公司召开合并会议,瑞安建筑公司制作了会议纪要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2016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离职确认单及离职交接单,称因公司业务重组,人员架构调整的客观情况,原告从事的经理-项目工程及品质监控岗位已不存在,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年终奖及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1月5日,仲裁委以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298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度11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人民币16336.57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四章4.1条规定,员工必须于12月31日仍受雇于公司,方可享有此年终奖。原告2016年7月1日签收承诺书,表示已经收到并学习了《员工手册》,承诺遵守其中的内容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又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结算后的薪资共计人民币245829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业务重组通知、股东决议、会议纪要等证据,被告与瑞安建筑公司的合并,导致被告内部组织架构及人员发生变化,原告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被告应当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庭审中提交了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双方的协商过程,原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未与其谈话协商过。鉴于谈话笔录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对该份谈话笔录予以佐证,在原告否认存在协商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未履行协商变更的义务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员工手册》规定了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之一是该员工在当年度的12月31日仍然受雇于公司,而原告2016年12月31日已经离职,并不符合享受年终奖的条件。再者,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固定津贴,并不包含年终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折算后不足一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案原告离职时尚有11天的未休年休假,现被告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3840元,本院据此核算原告可获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人民币34228.97元。由于原告的月工资高于上海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本院以人民币1781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人民币338523元。现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8523元;二、被告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豪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4228.97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72751.9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45829元剩余人民币126922.97元,被告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抵扣后的款项汇付原告陈新豪的银行账户,户名:陈新豪,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柳林大厦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驳回原告陈新豪要求被告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人民币30347.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德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