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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铁林与胡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林,胡俊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701号原告:孙铁林,男,1954年5月5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胡俊亮,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原告孙铁林与被告胡俊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铁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利息4.29万元(13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并自2016年11月12日继续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胡俊亮向原告孙铁林借款人民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止,月息为1.5%,每月利息为1950元,借款人用春光林场猪场、场房为抵押,到期还不上借款抵押物归原告孙铁林所有。现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胡俊亮未到庭未答辩。孙铁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俊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铁林与被告胡俊亮通过朋友刘广权相识,胡俊亮于2013年向孙铁林借款10元,借款期限两年,每年利息1.5万元,借款到期后,胡俊亮未偿还借款,于2015年1月11日重新为孙铁林出具本息合计13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1.5分,用春光林场猪场、场房作抵押,借款人胡俊亮与中间人刘广权分别在借款协议签字。胡俊亮借款时用以抵押猪场场房未办理抵押登记。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俊亮作为借款人为孙铁林出具借据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胡俊亮收到孙铁林借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孙铁林请求胡俊亮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到期后,胡俊亮就借款本息为孙铁林重新出具13万元借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无论是双方最初约定的年利息1.5万元,还是重新约定的月息1.5分,均不超过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孙铁林请求胡俊亮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4.29万元(13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并自2016年11月12日继续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胡俊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铁林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4.29万元(13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并自2016年11月12日继续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还清止。案件受理费3758元、公告费600元由胡俊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马小云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宏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