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虞蒲满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蒲满,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1772号原告:虞蒲满,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斐,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蒲满诉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7年1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文龙、审判员高洁华、人民陪审员尹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蒲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斐、被告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蒲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万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周内还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还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借款14万元,当日被告归还原告147,000元,还口头承诺余款于二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93,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被告陈敏辩称,被告已经全额偿还了借款,并多支付了利息。原、被告并非朋友关���,原告是专业放贷的。40万元的借款是有借条的,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后,原告将借条原件及三张承诺书均还给被告,被告已撕毁。第一笔40万元转账后,被告当场取了20万元给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取现80万元,当天将其中的26万元还给了原告,至此借款已全部还清,该笔80万是被告借的高利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万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4万元,当天被告转账给原告147,000元。再查明,2015年12月4日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之后,被告分别取现50,000元、150,000元,被告称该20万元现金已归还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2015年12月24日,被告取现80万元,被告称该80万元中的26万元现金已归还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审���中,被告申请测谎,原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凭证、被告提交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已归还147,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支付交易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余393,000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2015年12月4日已归还原告20万元现金、2015年12月24日已归还原告26万元现金,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蒲满借款393,000元;二、驳回原告虞蒲满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9.9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龙审 判 员 高洁华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