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赛英与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赛英,王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2006号原告:林赛英,女,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王树根,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安溪县。原告林赛英诉被告王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树根偿还林赛英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树根是2001年由安溪县来闽清县梅城镇开茶叶店,店面先是开在梅城镇,后来搬至天都超市对面。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王树根以生意周转为由从林赛英处借款合计210000元,分别是2013年1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日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款15000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10000元。每次王树根借钱都是声称做茶叶需要资金,还带林赛英到其租住处看加工茶叶的机器,王树根一直告诉林赛英其家境贫苦,林赛英就相信了王树根的苦衷借钱给他。在最后一笔借款后十几天,林赛英发现王树根茶叶店关闭,才发现王树根逃跑了。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王树根分文未付。王树根未作答辩。林赛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份借条作为证据,证明王树根借款210000元的事实。因王树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起,王树根以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林赛英借款,借款9次共计210000元(2013年1月19日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2日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款15000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15000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10000元),每次均出具书面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王树根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树根向林赛英9次借款共计210000元,有王树根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树根应负返还之责。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林赛英主张王树根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王树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林赛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赛英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王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桂天审 判 员 冀 东人民陪审员 江玉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