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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日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与穆棱市亮剑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日华纸制品有限公司,穆棱市亮剑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号原告:东莞市日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下高田村六巷***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5538861-2。法定代表人:毛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远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穆棱市亮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穆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31085100012573。法定代表人:李太平。原告东莞市日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华公司”)诉被告穆棱市亮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购买纸护边,并通过自提方式取货。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纸护边的货款共计38931元,被告仅支付了118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13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为23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亮剑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通过电话方式向其购买纸护角等产品共计38931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发票时付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再向被告邮寄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被告的工作人员高光签收并回寄了发票签收单,后原告通过腾讯QQ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了118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顺丰速递单、发票、发票签收单、腾讯QQ聊天记录为证。原告提供的132194104159号快递单显示收件公司为“亮剑家具”,联络人为“邹军华”,地址为“黑龙江省穆棱市下城子经济开发区”,托寄物为发票,寄件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123935510696号快递单显示寄件方的公司名称为“亮剑公司”,联络人为“高光”,收件方的公司名称为“日华”,收件地址为“东莞市大岭山连平下高田”。上述发票签收单记载需签收的发票号为07527198,金额为38931元,开票日期为10月16日,收票人处有“高光”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上述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为“穆棱市亮剑家具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东莞市日华纸制品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发票号码为07527198。上述腾讯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财务毛小姐与自称为亮剑公司邹经理的人员进行沟通,原告的财务有向“邹经理”报价,“邹经理”有要求原告的财务将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公司账号传真给他,后原告的财务向“邹经理”催款,但“邹经理”一直未有回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顺丰速递单、发票、发票签收单、腾讯QQ聊天记录、送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发票、发票签收单以及腾讯QQ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且交易金额为389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18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在收到发票时支付,均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131元及其逾期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收发票,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以年利率4.35%为上限)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穆棱市亮剑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日华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3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4.35%为上限)从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日华纸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69元,原告东莞市日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穆棱市亮剑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