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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韩聪与邱红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聪,邱红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551号原告:韩聪,女,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芳,是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红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韩聪与被告邱红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名下佛山市晗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宇公司”)6.25%的股权变更登记回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名下晗宇公司6.25%股权以50万元转让予被告,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现金形式支付转让款予原告。其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名下6.25%的晗宇公司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佛山市晗宇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股东:韩聪、张春裕、宋精华,各人认缴的出资比例分别为90%、5%、5%。2016年7月26日,原告(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及案外人李亦农(乙方、受让方)分别签订了《佛山市晗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晗宇公司6.25%的股权共5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转让予被告,将持有晗宇公司10%的股权共80万元出资额以80万元转让予李亦农,受让人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款;原告转让股权后,其在晗宇公司原享有权利和应承担义务随股权转让转由受让人享有和承担;受让人承认晗宇公司章程,并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受让人即成为晗宇公司的股东,并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和分担亏损;股权转让费用由双方承担;发生下列情况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或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日,晗宇公司的原股东韩聪、张春裕、宋精华与新股东李亦农、邱红军召开股东会,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2016年8月1日,晗宇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韩聪、张春裕、宋精华、李亦农、邱红军,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73.75%、5%、5%、10%、6.25%。另核实,2016年11月23日,张春裕将其名下持有的晗宇公司5%股权全部转让予原告韩聪,并于2016年12月1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晗宇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韩聪、宋精华、李亦农、邱红军。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晗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聪与被告邱红军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佛山市晗宇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邱红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聪办理其持有佛山市晗宇科技有限公司6.2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韩聪名下的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绮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