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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谢棉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谢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34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84-1。法定代表人:余锡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安、李名希,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三角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谢棉坤,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三角交罚[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粤中三角交罚[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棉坤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使用小型客车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谢棉坤罚款30000元。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7月23日向谢棉坤送达了粤中三角交罚[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谢棉坤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谢棉坤逾期仍未履行。现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谢棉坤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三角交罚[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粤中三角交罚[2016]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