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9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龚章祥与彭元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章祥,彭元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91民初254号原告:龚章祥,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丁云池,系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元昌,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代理人:何启伍,系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法定代表人:桂文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系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章祥诉被告彭元昌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章祥委托代理人丁云池、被告彭元昌、被告嘉兴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4时许,彭元昌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叶集兴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叶集汽车客运站入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元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3日经司法鉴定,1、原告因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人格改变、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因浙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彭元昌,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嘉兴人保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306605元;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9组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彭元昌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嘉兴人保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及彭元昌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误工证明、工资考勤表复印件十一张、建筑业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4、六安市叶集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浙F×××××号轿车在嘉兴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医院证明、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8、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评定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9、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00元。被告彭元昌辩称:本人车辆在嘉兴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应返还本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116元。本人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同嘉兴人保公司。被告彭元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组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16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车辆在嘉兴人保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嘉兴人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明上盖的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工资考勤表上无单位盖章亦无原告签字;建筑业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并非原告本人;本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居民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告诉请的三期与鉴定报告不符,交通费过高。本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被告嘉兴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本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4日14时许,彭元昌驾驶浙F×××××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叶集区兴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叶集汽车客运站入口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驶的皖N×××××号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叶集交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元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9日出院,支出医药费87329.17元;2016年5月18日至5月24日,原告在广州市惠爱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8630.28元;2016年8月31日至9月13日,原告转至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664.57元,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器质性精神障碍;2017年2月2日至2月16日,原告转至河南省安定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2151元,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彭元昌共计垫付医药费20116元。2017年2月6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脑外伤��综合征;2、精神分裂症。2017年2月23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人格改变、脑外伤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另查明,浙F×××××号小型轿车系彭元昌所有,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该车,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该车,2016年5月26日,彭元昌向本院提供现金22000元及保证人邓学会担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遂依法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同时查明,该车在嘉兴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889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额为310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警大队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彭元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彭元昌作为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彭元昌为肇事车辆在嘉兴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彭元昌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嘉兴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嘉兴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其余30%应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自负。原告系农村户籍,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但未能充分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为其诉请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诉请交通费过高,且未说明支出事由、时间、人数等,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及受伤后治疗、转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告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伤残,不但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也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维修费用发票在卷佐证,故其诉请车辆维修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嘉兴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4245.8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支出,应由事故责任人彭元昌负担。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相关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适用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应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嘉兴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彭元昌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2011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01775.02元(87329.17元+8630.28元+3664.57元+2151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4、护理费18178元[114.2元/天×98天+85.2元/天×(180-98)天],5、误工费36180元(134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车辆维修费1800元,10、鉴定费4245.8元;其中第1、2、3项合计107415.02元,由嘉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第4、5、6、7、8项合计113238元,由嘉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3238元及第1、2、3项余额97415.02元,合计100653.02元,由嘉兴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70457元,其余30%由原告自负;第9项车辆维修费1800元由嘉兴人保公司在交��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鉴定费4245.8元由彭元昌赔偿。原告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龚章祥各项事故损失1218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龚章祥各项事故损失70457元,合计19225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彭元昌赔偿龚章祥各项事故损失4246元,龚章祥返还彭元昌垫付医疗费20116元,两项比除,龚章祥应返还彭元昌垫付医药费158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龚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彭元昌负担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600元,由龚章祥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龙附本院帐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叶集支行账号:18×××3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