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华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华佳,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华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华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凌晨2时46分许,被告人邵华佳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269号相聚缘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高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只白色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8元)盗走,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现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华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网吧监控录像,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邵华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华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华佳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华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华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