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李泰山与王奎、万付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翼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翼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泰山,王奎,万付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翼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翼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02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李泰山,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执行人王奎,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执行人万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楼1211号。法定代表人冯洪波,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翼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拆迁安置楼1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奎,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6号楼13层1310号。法定代表人冯洪波,经理。被执行人河南翼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9号20层134号。法定代表人冯洪波,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泰山与被执行人王奎、万付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翼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翼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翼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其余债务,同时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违约情形出现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80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宋海燕审判员 程志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冯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