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学全与吴清龙、吴清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学全,吴清龙,吴清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全,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龙,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山,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徐学全因与被上诉人吴清龙、吴清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学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上诉人所受伤害完全是上诉人追赶被上诉人之前为两被上诉人徒手暴力所致,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追赶吴清龙过程中被吴清龙捡来的铁锹砸伤头部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无端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完全是捏造的,无任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上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的伤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清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清山二审未作答辩。徐学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徐学全因被原审被告殴打发生的医疗费8432.66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21822.66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下午,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扬乡高张村小学处理徐学全家材料加工厂环境污染问题时,徐学全妻子吴成英与吴清龙妻子董春红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撕扯,吴清龙与徐学全发生推搡,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徐学全在持菜刀追赶吴清龙的过程中,被吴清龙用捡来的铁锹打伤头部。徐学全受伤后被送入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432.66元。吴清龙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学全与吴清龙在发生推搡被群众拉开后,双方均未能保持足够的容忍和克制义务,双方继而发生追逐扭打是导致徐学全受伤的主要原因,双方对徐学全受伤的结果均存在过错,故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学全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徐学全主张医疗费8432.66元,其提供的住院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学全受伤共住院2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40元/天=840元,徐学全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徐学全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该项费用为21天×30元/天=630元,徐学全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徐学全头部受伤住院21天,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护理期限为2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徐学全护理费为9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0天=1800元。徐学全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徐学全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故其误工费为37173元/365天×300天=3564.53元;6、交通费。徐学全受伤就医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300元,徐学全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徐学全损失合计15567.19元,由吴清龙承担15567.19元×50%=7783.59元。徐学全主张吴青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吴清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徐学全7783.59元;二、驳回徐学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徐学全负担100元,吴清龙负担100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徐学全申请证人徐桂凤作证。徐桂凤陈述其于2016年5月17日下午4:30打完牌,看到吴成英和董春红已经在吵架,没有打架。回去后在其自家西山墙才看到吴成英与董春红打起来了,后吴清山和吴清龙就打徐学全了,吴清龙在厨房旁边用铁锹把徐学全打趴下。被上诉人吴清龙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徐学全当时手里是拿着刀的,证物(刀)还在徐杨派出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所受伤害是上诉人追赶被上诉人之前被两被上诉人徒手暴力所致,不存在上诉人追赶吴清龙过程中被吴清龙捡来的铁锹砸伤头部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因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证言陈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对吴清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徐学全与吴清龙在发生推搡被群众拉开后,双方均未保持足够的容忍和克制,继而发生追逐扭打是致徐学全受伤的主要原因,双方对徐学全受伤的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清山应对其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清山辩称其未参与殴打,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吴清山致其受伤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徐学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呼嫄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