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何仲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仲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仲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仲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何仲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何仲恩接到林某鹏(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窜至中山市南区竹秀园中心小学附近路段,以人民币250元将1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76克)贩卖给林某鹏。当天晚上8时许,何仲恩接到林某鹏向其购买毒品的短信后,又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将1包毒品贩卖给林某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仲恩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50元、手机1台及摩托车1辆,从林某鹏处缴获刚购买的1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6克)。归案后,被告人何仲恩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仲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仲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何仲恩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仲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2克、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文虎沈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