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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陶太平与张琴飞、张世文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1,某某2,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481号原告陶某某,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胡婷,大方县司法局公职律师,系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张某某1,女,1998年7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某某2,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琴飞之父亲。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9月3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琴飞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黄琼峰,系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68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农历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认识谈婚,2016年农历2月4日原告按苗家规矩向三被告送去彩礼现金68022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将被告张某某1接到原告家一起居住,同居期间,被告张某某1经常无故离家外出而不向原告说明,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及其父母一起至广东务工,2016年10月被告张某某1擅自离开原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张某某1,后来被告张某某2、杨某某说被告张某某1已回毕节。原告认为现被告张某某1已不愿与自己一起生活,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8022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现金不实,被告只得原告现金的68000元,但当天就退返还给了原告4000元,实际只得64000元,另外,被告张某某1的嫁妆折款值24110元。打工期间,原告还得了被告张某某1的工资25000元,双方同居时张某某1未成年,因此,被告现不但不同意退回原告的礼金,而且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退回被告的嫁妆。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月13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认识开始谈婚,2016年农历2月4日原告按苗家规矩向被告家送去彩礼现金68022元,该现金经被告家请来的收礼人王某接受后当即转交至被告张某某1父母手里,约半个时辰,被告张某某2、杨某某又拿出4000元现金经两个介绍人之手分给原告及原告父母各1000元,分给被告张某某11000元,被告方实际收受了原告彩礼现金65022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将被告张某某1接到家里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一起至广东务工,2016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1擅自离开原告,自此,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便没有继续同居生活,双方总计同居约8个余月。原告认为现被告张某某1已不愿与自己一起生活,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68022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1要求原告退回自己个人财产—嫁妆,被告张某某的嫁妆有:六开柜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电视机1台、接收机1台、茶几1个、茶具1副、沙发1套、被子3床、毛毯3床、垫单2床、衣服8套、裙子2腰、围裙2腰、白帕子6条、开壶2个、温瓶2个、枕头2对、枕巾一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证人李某及被告所举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订立了婚约,并按苗家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张某某1已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双方缔结婚姻的约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又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的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已同居生活了8个余月,故只能酌情返原告的彩礼现金30000元。关于被告张某某1的嫁妆,比照《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可知其嫁妆系其与原告同居前的财产,属于其父母赠与她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故原告陶太平应如数返还被告张琴飞的嫁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2、杨某某、张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陶某某彩礼现金30000元,被告张某某2、杨某某、张某某1对此现金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二、由原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1的个人财产六开柜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电视机1台、接收机1台、茶几1个、茶具1副、沙发1套、被子3床、毛毯3床、垫单2床、衣服8套、裙子2腰、围裙2腰、白帕子6条、开壶2个、温瓶2个、枕头2对、枕巾一对。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375元,由被告张某某2、杨某某、张某某1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