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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6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张子清、张子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张子清,张子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葛建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程丽庆。被告:张子清,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张子健,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与被告张子清、张子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程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清、张子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子清、张子健对借款人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所欠付借款利息及复利538,919.57元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6日,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信人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3,530,000元,授信期限有效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3年1月24日,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1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1月16日,被告张子清、张子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13,53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8,100,000元的借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办理了执行公证书。2014年8月26日,原告持上述执行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松执字第4889号。执行过程中,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但仍剩余借款利息及复利538,919.57元尚未还清,原告向被告张子清、张子健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子清、张子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执行公证书、还款流水单、利息清单、执行终结裁定、逾期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子清、张子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子清、张子健在上述合同中承诺为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子清、张子健为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清、张子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清、张子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区支行借款利息及复利538,919.57元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额13,5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上海索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9,749元,由被告张子清、张子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程俊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