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登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登科,男,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王庄镇洛城村*组,农民。1985年2月2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因盗窃被渭南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因盗窃被渭南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科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杨登科在澄城县西环七路十字路口东南角盗窃被害人权娟利女士包一个,盗窃包内现金6200元、黄金耳环一对(重3.72g,价值1324元)、黄金戒指一枚(重4.16克,价值1480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老式银手镯一对,后将包及包内银行卡丢弃。后被告人杨登科将黄金首饰销售给蒲城县老凤祥银楼,售得现金186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2、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杨登科在合阳县皇甫庄镇街道盗窃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元),以200元卖给澄城县王庄镇洛城村五组杨会斌。案发后所盗手机己追回在案。3、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杨登科在澄城县韦庄镇街道盗窃韦庄镇韦庄村村民姚丽红色锋达通C600老年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盗窃韦庄镇南酥酪村张莉白色酷派Y82-8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5元)、盗窃他人现金31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均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杨登科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权娟利、张莉、姚丽陈述、证人杨红军、杨会斌、张利军、成俊侠、屈田田、杨武民、杨仓盈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合阳县人民法院(2014)合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85)西劳教04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登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登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二、责令被告人杨登科退赔被害人权娟利经济损失9004元。三、被告人杨登科违法所得白色vivo手机一部、人民币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冬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