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敏与苟玲祎苟小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敏,王光,苟小容,苟玲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92号原告:向敏,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祖建波,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王兵,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苟小容,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苟玲祎,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向敏与被告王光、苟小容、苟玲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建波、被告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小容、苟玲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光、苟小容、苟玲祎立即连带向原告向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敏与被告苟玲祎系好朋友。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光因欠缺资金,经被告苟玲祎介绍向原告向敏借款50000元,被告王光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和逾期不还的违约金,被告苟玲祎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被告苟小容与被告王光系夫妻,被告王光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苟小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向敏的以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光辩称,向原告向敏借款50000属实且约定了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元,另偿还了本金5000元。被告王光与被告苟小容系夫妻关系。被告苟小容未作答辩。被告苟玲祎书面辩称,其愿意对被告王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凭证一份、结婚证照片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王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苟小容、苟玲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光向原告向敏出具借条,载明:“兹因王光近来手头不方便,而向向敏借款,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到2015年8月25日。违约责任:如果王光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伍千元整。”被告王光在“立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苟玲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向敏与被告王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同日,原告向敏向被告王光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王光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后被告王光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向敏支付了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共计7500元,并于2016年10月偿还了原告向敏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光与被告苟小容于1992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光向原告向敏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光向原告向敏还款共计12500元,其中7500元为按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但原告向敏向本院请求从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其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因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的利息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被告王光尚欠原告向敏借款本金48900元;针对另外5000元还款,被告王光认为系偿还本金,原告向敏认为系偿还利息,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就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该笔5000元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因此,原告向敏可以请求被告王光偿还借款本金489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王光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以抵扣。另,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光与被告苟小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敏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苟玲祎作为借款保证人,其自愿对王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苟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向敏借款本金489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已支付5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二、被告苟玲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光、苟小容、苟玲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铃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