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雨辉与张兴武、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辉,张兴武,张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134号原告:王雨辉,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蓉,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晃,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张兴武,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张佳,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王雨辉与被告张兴武、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蓉、王晃、被告张兴武、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雨辉请求法院判令:一、张兴武立即偿还1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张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兴武、张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兴武辩称,其与王雨辉购买车辆合伙经营渣土运输属实,但二人在散伙结算时,其所欠王雨辉的130000元购车款已全部还清。借据上载明的128000元系王雨辉借给张兴武用于购买其他车辆的款项,王雨辉尚未实际交付该笔款项。张佳辩称,张兴武与王雨辉之前的债务关系与我无关,2017年1月24的128000元的款项尚未由王雨辉支付给张兴武,我的担保责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王雨辉与张兴武于2007年12月共同出资购买东方红牌汽车一辆,其中王雨辉出资130000元。后王雨辉与张兴武进行散伙结算。车辆归张兴武所有,王雨辉所出资的130000元作为借款由张兴武偿还。2017年1月24日,张兴武向王雨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雨辉人民币128000元。张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雨辉与张兴武的金钱借贷关系基于双方合伙购买东方红牌汽车的基础事实关系而产生,且王雨辉提供了借据予以佐证。张兴武虽辩称该笔款项已归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王雨辉与张兴武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兴武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本金128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因借据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王雨辉要求张兴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上,张佳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并未明确约定张佳系一般责任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视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据亦未明确约定张佳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张佳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雨辉与张罗并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王雨辉要求张兴武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偿还款项。此时距张佳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尚未满6个月,故张佳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应对张兴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兴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雨辉本金128000元;二、被告张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雨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张兴武、张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