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03执109号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住包头市昆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内0203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有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满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