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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德梅、张云与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梅,张云,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263号原告:杨德梅,女,生于1986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张云,男,生于1979年11月22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村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张云未出庭参与审理。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会理县黎溪镇中横街1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生于1975年5月17日,汉族,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苟成武,四川省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德梅、张云与被告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朝德及人民陪审员王光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导致两原告女儿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25149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元、交通费8000元、医疗费3990元、误工费16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申请参照新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共计6644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24100元,丧葬费变更为25233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杨德梅自受孕后,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日在郫县妇幼保健院定期检查,原告杨德梅及胎儿发育均正常,2015年7月4日及7月11日,原告杨德梅在被告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产前B超检查,结果显示正常,2015年7月27日9时,原告杨德梅在被告处住院进行剖腹生产,当日16时05分,原告杨德梅通过剖腹手术产下一女婴,当时医生通知杨德梅及家属新生儿一切正常,17点过,被告通知原告及家属新生儿出现异常,被告正在组织抢救,18点30分,被告告知原告及家属新生儿死亡,原告杨德梅在被告处住院至2015年8月6日出院。为协调解决此次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1、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要求按照医疗过错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依据有误,应当按照医疗事故相关标准进行处理;2、两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8月4日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女儿生产后是活体,被告无异议;2、原告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张云系胎儿父亲,原告张云身份适格,被告无异议;3、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对原告女儿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女儿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拟定的过错参与度在50%~60%之间,证明被告对原告女儿死亡存在过错,被告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4、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方住院11天并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处住院产生医疗费3989.89元,被告无异议;6、成都新宝成商贸公司证明2份、郫筒街道宋公桥办事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租房缴款凭证5份、收条1份、水电气缴费票据1组、郫县门诊病历1份,证明两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均在成都工作、生活,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证明本次纠纷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2、出示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杨德梅诊疗过程中的完整病历1份,证明杨德梅住院至出院期间的完整治疗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之女的诊疗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农村户籍,现居住于成都市郫县,2015年7月4日及7月11日,原告杨德梅在被告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产前B超检查,结果显示正常,2015年7月27日9时,原告杨德梅在被告处住院进行剖腹生产,当日16时05分,原告杨德梅通过剖腹手术产下一女婴,17时许,被告通知原告及家属新生儿出现异常,正在组织抢救,18时16分,新生儿心跳停止,18时36分,医院宣布新生儿死亡,原告杨德梅在被告处住院至8月6日出院,为解决此次事故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先行补助原告30000元,原告申请凉山州医学会对婴儿尸体进行解剖,所需尸检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对尸检结果均无异议,由双方共同提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费用先由被告支付,如经鉴定被告有责任,则根据责任大小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如赔偿金超过三万,被告补齐以上部分,如经鉴定被告无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后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凉山州医学会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凉山州医学会医鉴(2017)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该医疗纠纷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处理;二、如何采信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三、如何适用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一、原告到被告处待产,向被告支付治疗费用,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安全医疗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诊疗护理规范,给原告造成损害,并且被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在原告提交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组认为“会理县第二人民法院对杨德梅行剖宫产,系孕妇自愿选择剖宫产,符合诊疗护理规范,新生儿出生5分钟后出现面色青紫,四肢屈曲,呼吸表浅不规则,立即予面罩给氧,并通知医务科组织人员进行抢救,履行了法定义务,符合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等相关规定,但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杨德梅之女的诊疗过程中仍存在不足或过错,1、新生儿出现病危后,医务人员未及时告知家属病危通知,未尽到告知义务,不符合医疗机构诊疗规范;2、医方违反2011年6月23日卫生部发布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第二部分第三节第(三)、第(五)条‘新生儿窒息复苏器械应当完备,并处于功能状态’及2014年3月14日国家卫生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第一节‘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安排至少1名掌握新生儿复苏技术的医护人员在分娩现场,分娩室应当配备新生儿复苏抢救的设备和药品’的规定,综上,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杨德梅之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德梅之女的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与胎儿宫内慢性缺氧、新生儿窒息自身因素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拟定医院过错与新生儿死亡参与度为50~60%”,在被告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专家组认为:“1、杨德梅40+1周孕,有两次宫外孕手术史,且其要求行剖宫产手术,具备手术指征,此次妊娠属于高危妊娠范畴;2、孕妇孕期检查无异常情况,入院后未行胎儿电子胎心监护,对胎儿宫内状态了解不全面;3、患者系高危妊娠,我国对新生儿复苏有明确要求,在高危产妇分娩前,儿科医生要参加分娩,在产床前等待分娩及实施复苏,该患儿分娩时,儿科医生未在场;4、患儿出现病情变化时,抢救流程合理,但新生儿复苏时抢救设备不到位,抢救时间有一定延误;5、在新生儿出现病危后,医方未及时告知家属病危,未尽到告知义务;6、根据尸检结果,新生儿窒息及激发的多器官功能衰竭,与胎儿宫内缺氧,新生儿窒息等自身因素也有一定关系,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属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查证据,两份证据均明确了医方对新生儿死亡有过错,与新生儿胎儿宫内缺氧、新生儿窒息等自身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新生儿最终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与原告之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两份证据对责任大小或过错参与度表述有所不同,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医院对新生儿死亡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三、对于赔偿标准,两原告均为农村户籍,但提交证据证明生活居住在城市,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应被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按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新生儿的户籍为准,因情势特殊,案涉新生儿并未进行登记,但无论随父还是随母落户,均属于农村户籍,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之女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20000元,同时,被告对原告先行补助的30000元也应从赔偿金额内扣除。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用8000元,交通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费用1200元(按两次鉴定每次鉴定两人三天计算共计12人次),以上共计260373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186.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990元、护理费用1441元,这两项费用为其自身求医过程产生的费用,非因被告侵权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260373元的50%,即130186.5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018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052元,由原告承担5026元,由被告承担502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文审 判 员  袁朝德人民陪审员  王光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