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473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与王权、陈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王权,陈岳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73号原告: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四房村一组(秦学斌所属房屋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61325064C。法定代表人:秦学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权,男,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勤(系王权之父),男,194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陈岳花,女,199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与被告王权、陈岳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被告王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2970元),合计29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起发生碳钢铸件交易。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欠款未果。被告王权辩称:差27000元货款是事实。因对方没有开票所以没有支付货款。若原告票开过来,钱照给。2012年应该开票的金额是25.5万和63900元。被告陈岳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权自2008年开始发生碳钢铸件交易往来,截止2015年2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王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银鑫铸造厂压脚料货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于2015.2.14前全部结清单据。王权2015.2.14。被告王权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与原告结账、给付原告欠款。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交易一直都是口头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开具票据后再付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欠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岳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被告王权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岳花亦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权、陈岳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银鑫铸造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王权、陈岳花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王权、陈岳花负担(已由原告银鑫公司垫付,被告王权、陈岳花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