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23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8日,系永登县城关镇生产村居民,现住永登县城关镇某某小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23日,系永登县武胜驿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3日,系古浪县干城乡某某村某组农民,现住永登县城关镇某某家属楼。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某为担保人,承诺三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李某某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陈某没有给自己付款,而是将钱打给了他人,故不承担偿还责任。陈某某答辩称只给李某某做担保,债权转让没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且借款用途不是生意周转,构成欺骗,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李某某向陈某借款20000元,陈某某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他人给李某某办事,李某某让陈某将钱直接打给了他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借款合同作为证据,被告承认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陈某某承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未过担保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荣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