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82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供章与董书启、袁健兵、蔚香莲、谭铭、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供章,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书启,袁健兵,尉香莲,谭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16号原告:李供章,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董书启,男,汉族,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袁健兵,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尉香莲,女,汉族,1961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谭铭,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原告李供章诉被告董书启、袁健兵、蔚香莲、谭铭、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供章,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谭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书启、袁健兵、尉香莲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供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察汗乌苏河道治理工程中所欠原告砂石料款及电费,共计: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察汗乌苏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期间(3月1日至8月15日),被告方雇佣原告看护河道工程中的材料、水泥、砂石、河坝石头、车辆等,当时被告方给我承诺的工资是每月10000元,其他费用共计82000元。但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被告以工程款没兑现为理由,至今未支付一分钱,后来我给被告打电话,各被告不接电话,人也走的无影无踪,所以我的工资至今未付。另外,谭铭欠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780元、欠装载机费用800元、欠雇佣修路工人工资1200元、在谭铭名下都兰至香日德八道班处干活41天工资7200元、给谭铭开车3个月每月3000元,计9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5月12日至7月19日有其经手出具的42张收据拟证实,原告系各被告雇佣并在河道工程中管理水泥、砂石、河坝石头、车辆等,为此应该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王鹏辩称,公司没有给原告出示过任何承诺每月支付1万元工资,原告是谭铭雇佣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谭铭与尉香莲是夫妻关系他们承包了公司的砂石和劳务施工项目(清理河道、保障河道的安全、整个工地的管理、公司将材料交给了谭铭),有公司与蔚香莲的劳务、材料结算单可证实,现在原告向谭铭索要雇佣其看守场地工资外,又向公司(包括董书启、袁健兵)再次索要每月1万元的工资,属于重复请求,原告向公司每月索要工资1万元及其他诉求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没有董书启、袁健兵、谭铭任何人的签名(董书启、袁健兵在公司的名下干过活),也没有公司其他任何人的签名,收据公司不认可,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公司代理人为抗辩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18日蔚香莲劳务、材料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公司)拟证实,尉香莲、谭铭(乙方)与代表公司方(甲方)的北京壮大和泰科技有限公司袁健兵、董书启2人进行了结算,对此被告谭铭、尉香莲二人均认可无异议。被告谭铭辩称,尉香莲与谭铭系夫妻关系,尉香莲今天因有事在西宁未到庭,诉讼事宜由谭铭代理说明情况(尉香莲不再单独进行答辩)。谭铭、尉香莲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供货、供电关系,也没有约定承诺每月给原告1万元的工资,2013年原告确实在谭铭名下河道施工过程中看管过砂石、水泥等材料的场子,刚开始约定每月3500月工资,干了4个月,现在原告主张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看守场子5个月,对此谭铭与尉香莲认可并给予结算,同时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工资。另外,原告所称借款2万元及利息780元、欠装载机费用800元、欠雇佣修路工人工资1200元、在都兰至香日德八道班处干活41天工资7200元、开车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合计9000元,上述借款2万元已归还完毕,其他事项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尉香莲与谭铭不认可。被告董书启、袁健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察汗乌苏河河道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谭铭、尉香莲夫妻二人向公司负责施工的砂石和劳务施工项目(清理河道、保障河道的安全、材料、整个工地的管理交给了谭铭夫妻)予以承包,场地需要人看护,为此雇佣原告看护,工程结束后至今没有结算完毕原告的看护工资,庭审中经对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据、公司出具的与尉香莲劳务、材料结算单经各方质证,其中谭铭、尉香莲夫妻二人认可雇佣了原告,同意按原告提出的177天支付工资,每月工资为5000元(每天166.67元),合计29500元(5000元÷30天×177天),所欠工资已于2013年11月22日给付原告1万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收据予以认可,现在谭铭、尉香莲尚欠原告工资19500元未付;此外原告再次向公司、董书启、袁健兵要求在上述的同一看守场子支付承诺的每月1万元工资主张,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及董书启、袁健兵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称其诉求中提到的所欠砂石料款及电费82000元系本人笔误不属实,不再主张,另外庭审中原告所称谭铭、尉香莲借款2万元及利息780元、欠装载机费用800元、欠雇佣修路工人工资1200元、在都兰至香日德八道班处干活41天工资7200元、开车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合计9000元,各项请求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且谭铭与尉香莲不予认可。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所称事实是否属实,如果属实5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对事实部分及证据逐一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谭铭、尉香莲二人向其支付承诺的每月工程场地看护工资部分事实属实,经核算应付工资为29500元,已支付1万元,尚欠19500元,对此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谭铭、尉香莲二人向其还要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780元、欠装载机费用800元、欠雇佣修路工人工资1200元、在都兰至香日德八道班处干活41天工资7200元、开车3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合计9000元,各项请求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且谭铭与尉香莲不予认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由公司、董书启、袁健兵向其支付承诺上述工程同一场地看护费每月1万元(177天),除谭铭与尉香莲二人外,其他各被告均否认没有承诺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对方的承诺及所欠看护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铭、尉香莲二人向原告支付所欠看护费(工资)19500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书启、袁健兵、蔚香莲、谭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13元,由被告蔚香莲、谭铭负担53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平审 判 员  陈 方人民陪审员  豆 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