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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启加与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加,刘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043号原告:吴启加,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宽生,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星,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吴启加与被告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宽生、被告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金星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金星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3月1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仅仅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刘金星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但是这张条据是转据形成的,且转据时原告预收了月利率0.8%三个月的利息1920元,且我在2016年7、8月份归还原告的5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吴启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3月14日刘金星出具给吴启加的8万元借据。被告刘金星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刘金星立据向原告吴启加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金星结清了部分借款本息,并将借款本金8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重新向原告吴启加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2‰,如逾期偿还,自愿按利率10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星于2016年8月份左右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金星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启加要求被告刘金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星辩称在转据时原告预收利息192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争议,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应当认定该5000元冲抵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星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启加借款8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刘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德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