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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利伟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黄小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伟,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黄小峻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初771号原告:李利伟,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小峻,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利伟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黄小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李利伟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917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境内的金科公园王府工程项目,因工程项目的需要,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工程吊车从事工程施工活动。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二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1720元。二被告当时无钱支付,二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前支付租赁费。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为本案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因此该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利伟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黄小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故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李利伟起诉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也具有管辖权,但原告李利伟已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故本案应由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