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翟祥与内蒙古胜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祥,内蒙古胜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291执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翟祥,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内蒙古胜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景泰路5号。法定代表人武新胜,公司董事长。翟祥诉内蒙古胜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包开劳仲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翟祥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32096元(含申请执行费376元),未执行标的32096元(含申请执行费376元)。2017年4月5日经申请执行人翟祥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内0291执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内蒙古胜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翟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武凤革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刚 来自: